标  题: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《铜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发文机关: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领域: 住房和城乡建设
发文字号: 铜府办发〔2025〕33号 成文日期: 2025-11-05
文件状态: 有效 施行日期: 2025-11-05
废止日期:
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《铜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各区、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,铜仁高新区、大龙开发区管委会,市政府各工作部门:

经市人民政府同意,现将《铜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。


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

2025年11月5日


铜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

第一条  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,充分发挥道路功能,保障交通畅通,维护市容环境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  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范围内,因敷设、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,需要挖掘机动车道、非机动车道、人行道、公共广场、过街地下通道、桥梁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,适用本办法。  

未移交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的城市道路挖掘,由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管理。

住宅小区和大型企业内部道路的挖掘管理,不适用本办法。

个人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三条 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负责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工作。

公安、自然资源、交通运输和住建等部门,依照各自职责,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相关工作。

第四条  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。

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当及时完成挖掘任务并修复道路及相关附属设施,尽量减少对交通和环境的影响。

第五条  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,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。各区(县)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、维修工作安排等,对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监督管理和统筹安排。

第六条  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、同步设计、同步实施、同步验收。

建设单位在实施城市道路新建、改建和扩建项目前,应及时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。

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建设单位。

第七条  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管理的城市道路的,应当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,依法取得道路挖掘许可后,方可挖掘。

第八条  取得道路挖掘许可后,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提交施工方案,内容包括挖掘的期限和面积、施工计划、机械配置、施工污水排放方式、淤泥处理、安全防护措施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。

因管线养护、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,不涉及规划变更的,申请人无需提供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》及其附件。

第九条 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,应当进行现场勘查、确认,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,审查期间应征求相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意见,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。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,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。

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调整公共汽车线路或者站场的,应当根据《城市公共交通条例》,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调整。

第十条 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应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,接受社会监督。  

下列事项应当对外公开:

(一)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范围;

(二)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的程序、时限、办理部门;

(三)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、地点、范围、类别及期限;

(四)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事项。

第十一条  区、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于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,将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内容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报告,并接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的监督和指导。

第十二条 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:

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、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;

(二)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;

(三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属于前款第(一)项所列情形,申请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,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提出申请,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提供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报请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。

第十三条  紧急抢修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,可以先行破路抢修,但必须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,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。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,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。

第十四条  因气候、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,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,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。

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,确需变更道路挖掘许可内容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的期限、地点及范围;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或者面积的,应当退还相应部分的费用。  

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其他特殊要求,确需取消挖掘道路许可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取消的理由,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。申请人已有投入的,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。

已进行挖掘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规定的期限退场。

第十五条  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、位置、面积、用途及期限挖掘;

(二)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、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,并进行围蔽作业;

(三)按照环保要求做好扬尘、噪声、污水、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;

(四)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,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;

(五)敷设地下管线的,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、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、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,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。

第十六条  在城市主、次干道挖掘施工,施工活动影响道路交通的,应避开交通繁忙时段;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。

第十七条  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,结构强度不应低于原设计结构强度,路面基层材料应与原路面基层保持一致,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。

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,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。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,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。

第十八条  挖掘工程竣工后,应当及时清理现场,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检查验收。

第十九条  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,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、地下管线设施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挖掘城市道路期间,工程建设单位应先查明施工区域内的既有地下管线情况,与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,落实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措施。

第二十条 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(市政设施管理部门)工作人员在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,按照相关纪律管理规定进行处理。

第二十一条  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文件原文
政策解读
相关报道
媒体解读
专家解读
新闻发布会
相关文件

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